(2014)临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宪华与周国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华,周国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周宪华,务工。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泉,泥工。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宪华诉被告周国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宏、被告周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华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临川区马家山1号的两套房屋,并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取得了两房的房屋产权证(抚房权证西字第××号、抚房权证西字第××号),成为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临川区马家山1号的房屋(四友大厦602室和702室)内搬出;被告赔偿由于其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每月两房租金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国泉辩称:1、被告依法应当享有四友大厦602室、702室所有权。1997年案外人周跃开发四友大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于1997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方式。后经双方结算,案外人周跃共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因周跃无力支付工程款,其先后将四友大厦602室、702室交给被告冲抵工程款,并由周跃负责办理房产证。之后被告多次向案外人周跃索要房产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被告已经以工程款抵冲购房款的形式购买了四友大厦602室、702室,具有合法理由居住。2、原告与案外人周跃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根本没有购买四友大厦602和702室,而是原告与周跃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欺骗房产登记部门,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三、抚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四友大厦602、702室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房产证。综上,被告已经以工程款抵冲购房款的形式购买了四友大厦602、702室,并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两套房屋内;原告声称在2000年即购买了四友大厦602、702室没有依据,其与案外人周跃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而签订的《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抚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四友大厦602、702室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述房产证应当撤销。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602和702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泉一直占有、使用临川区马家山1号四友大厦602室和702室,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1月10日原���周宪华获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抚房权证西字第××号(602室)和抚房权证西字第××号(702室),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均系原告周宪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抚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原告四友大厦602室和702室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南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23号、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抚房权证西字第××号和抚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不服,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作出(2015���抚行终字第33号、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合同、欠条、南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行终字第33号、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物权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