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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广营与王春平、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营,王春平,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营。委托代理人王京宝、谢永锋,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平。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二保,主任。上诉人王广营与被上诉人王春平、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广营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孟寨村委会与王春平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王广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因齐街镇孟寨村建学校,经孟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孟寨村北地原包地进行重新发包。2004年7月10日,王春平与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春平承包孟寨村委会土地20亩(其中2.5亩双方对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每亩每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从2012年-2038年止,承包费总计24960元一次付清。2012年7月1日,孟寨村委会已换届,新的村委会班子又与王广营就涉案的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4年l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产生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成员的变更不影响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孟寨村委会与王广营及王春平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王广营与王春平持有的承包合同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末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王春平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休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孟寨村委会与王春平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因孟寨村办学校群众无钱匹配资金,是经全体干部、全体村民代表、乡干部马有堂、韩守安研究决定签订的合同,因此王广营要求确认王春平与孟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广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广营负担。王广营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王广营从1998年开始承包孟寨村委会2.5亩土地,200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承包合同,2012年7月1日再次签订续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9000元。后发现孟寨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王春平,侵害王广营权益,该合同无效;2、原审认定王春平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错误,对王广营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孟寨村委会与王春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王春平辩称:2004年因孟寨村委会建学校,由齐街镇政府派驻工作组到孟寨村召开土地承包会,对孟寨村土地对外统一承包。在此情况下,由王春平承包案涉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用。王春平与孟寨村委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王广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广营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孟寨村委会辩称:王春平与孟寨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价格不合理,是无效合同,应由王广营承包,同意王广营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王广营提供孟寨村委会2016年2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村民代表5人的签字是伪造的。王春平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孟寨村委会是本案当事人,应作为其陈述。孟寨村委会对王广营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孟寨村建设学校需要群众匹配资金,因群众困难拿不出钱,造成迟迟不能完成任务,建校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孟寨村干部等及齐街镇政府干部研究决定,将案涉土地降价进行承包,并由承包人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款项而与王春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承包价款亦系用于孟寨村公益事业,王广营主张王春平与孟寨村委会恶意串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土地承包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而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系家庭承包的规定,王广营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春平作为孟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孟寨村委会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上述法律规定系为规范土地发包程序,王广营以案涉会议记录签字的村民代表不足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及该会议记录中未写明土地承包价格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系案涉合同效力纠纷,原审认定王春平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超出诉请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广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