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肖利群与杜宁、赖红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群,杜宁,赖红君,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70号原告肖利群,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组**号。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宁,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新一村**号附*号。被告赖红君,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锦华路*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杜宁,基本情况同被告杜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利群诉被告杜宁、赖红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杜宁、被告赖红君的委托代理人杜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群诉称,2015年9月1日17时40分,被告杜宁驾驶渝BWQ7**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东往西行至新峰村13组处左转往加油站行驶,遇原告肖利群驾驶川AD201**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肖利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定期复查;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848.5元。被告杜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WQ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赖红君,被告杜宁是借用被告赖红君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宁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按每天150元支付了护工21天的工资3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渝BWQ7**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作扣除,另外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40分,被告杜宁驾驶渝BWQ7**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东往西行至新峰村13组处左转往加油站行驶,遇原告肖利群驾驶川AD201**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肖利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定期复查;4、出院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锁骨钢板,费用约为8000元;5、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产生了住院费15895.04元,门诊费137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肖利群父亲已去世,母亲陈桂芳出生于1941年6月9日,陈桂芳与丈夫共生育了肖利群等4个子女。肖利群系成都广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资表上与“肖立群”、“肖利琼”、“肖丽琼”系同一个人,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2858.75元。另查明,渝BWQ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赖红君,被告杜宁是借用被告赖红君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宁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按每天150元支付了护工21天的工资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人潘英建、向继敏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杜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赖红君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所以被告赖红君不应承担责任。渝BWQ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7%的自费药的意见,被告杜宁、赖红君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明确不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进行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纳医嘱,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休息3月的医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原告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6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护理费6660元(60元/天×11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5元、误工费10577.37元(2858.75元/月÷30天×111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913.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利群各项损失共计9554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5541.75元;二、原告肖利群产生的自费药2072.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2.16元,由被告杜宁负担;以上上两项与被告杜宁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1天的护理费相品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肖利群支付82653.91元,向被告杜宁支付2887.84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利群对被告赖红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杜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杜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