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元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元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金元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赵国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周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王海龙,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松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里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贝赛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元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元平异议称:异议人于2009年7月18日租赁了故里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路92号的房屋,就是酒店楼下靠步行街门口的一间,面积约为40平方米,并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租赁期为10年1个月,租金最开始是30万元一年,每年都不一样,已交纳至2017年8月19日。故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置上述房产时保护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东支行辩称:首先对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异议人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其次租赁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与异议人的陈述有出入;再次收条反映的租金支付,与正常市场交易方式不一致;最后本案异议人与另案异议人金宇的租金差别很大,本案异议人40平米的租金是40万,而金宇3000平方的租金是55万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日松公司、故里公司、贝赛克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金元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权利声明一份;2、国家电网客户信息打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4、评估报告一份。经审查: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日松公司、故里公司、贝赛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规定,被告日松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9899991.2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虞证登字第143700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77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贝赛克厂对日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均未按调解书履行,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绍越执民字第102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抵押物由其他法院另案首封,暂无法处置,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抵押物具备可执行条件为由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恢字第239号。本案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故里公司名下的位于百官街道解放街92号、百官街道横街路51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虞证登字第143700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抵押人载明为故里公司,抵押物为位于百官街道解放街92号的房地产〔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12757号〕,位于百官街道横街路51号的房地产〔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03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12756号〕。抵押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同时应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异议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证据不完整,仅为故里公司于2015年开具的载明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收据,不能与房屋租赁合同相结合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故里公司自2009年7月起即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且未在本院指定的宽限期内补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异议人虽补强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据,载明经营场所为百官街道解放街92号,但如上所述,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的占有是基于抵押前的真实租赁关系。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元平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金宏刚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