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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耿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唐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唐华珍,席南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耿彬,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054。委托代理人谢孝义,系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负责人罗华安。委托代理人喻虹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华珍,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46X。被告席南山,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570。原告杨耿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公司)、唐华珍、席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唐华珍和席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7时25分,被告唐华珍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沿金凤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车右侧后视镜等处与同向的杨耿彬骑自行车的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杨耿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92015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耿彬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唐华珍、席南山分别是肇事川J×××××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7137.57元(具体损失:医疗费26533.97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0元、误工费14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补助金85783.60元、精神损失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7137.57元);2、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按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共同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以及公司证明2份、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正式与广东天际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与上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一直至2015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为止,工种为制造部操工;3、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即交通事故发生为止,月平均工资2850元,并证明该公司将原告的工资直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的账户;4、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司请假治疗五个月,这段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并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工资的银行账户清单3单,证明原告在汕头打工的广东天际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将原告每月的工资汇入工商银行汕头金园工业区支行原告账户情况。三、被告唐华珍、席南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被告唐华珍、席南山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唐华珍具有驾驶汽车资格,并证明被告席南山是川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止。四、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的信息,证明:1、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该公司的负责人为罗华安等信息。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唐华珍于2015年6月29日7时25分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证明被告唐华珍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六、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席南山为川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遂宁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单,证明:1、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71天;2、证明原告医药费为26533.97元。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期71天,配护理1人,误工时限150天。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500元。被告唐华珍、席南山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为原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先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被保险车辆川J×××××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人保遂宁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保险人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应该由当事人双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华珍、席南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医药费有异议,其中有3000元是被告唐华珍、席南山先垫付的,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也垫付了5000元,三被告总共是垫付了8000元。另外,对误工期150天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康复后就出院了,并不需要误工150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席南山为川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7时25分,被告唐华珍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金凤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凤路东侧人行天桥下前路段,在车右侧后视镜等处与同向行驶的杨耿彬骑自行车的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杨耿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92015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华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耿彬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1天,医药费26533.97元(其中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支付3000元)。原告庭审时承认三被告支付医药费共8000元的事实,但起诉时没有扣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营养费等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18日,汕大司鉴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71天,治疗期间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系广东天际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制造部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85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五个月没有上班而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广东天际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系川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一、医药费:按住院收费收据26533.97元,扣除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支付3000元,实为18533.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1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每天170元计算,为12070元(170元/人×1人×71天)。四、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复查的需要,往返路途较远,酌定为2000元。五、误工费: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2850元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2天,原告请求依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14250元(2850元/月÷30天×150天),可以照准。六、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0元。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20%、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783.60元(21445.90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到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52637.57元。由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索赔。因川J×××××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华珍、席南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耿彬支付保险赔偿金152637.57元。驳回原告杨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已减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杨耿彬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杨耿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茵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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