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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凯跃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跃化工有限公司,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55号原告成都凯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刘贤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维,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凯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跃公司)与被告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清源九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清源九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凯跃公司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跃公司诉称,凯跃公司与润清源九川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甲醛购销合同,约定润清源九川公司向凯跃公司购买工业甲醛,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凯跃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润清源九川公司欠凯跃公司货款233385.76元。该款润清源九川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润清源九川公司立即向凯跃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3385.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23338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润清源九川公司付清货款本金止。被告润清源九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凯跃公司与润清源九川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甲醛购销合同,约定润清源九川公司向凯跃公司购买工业甲醛,并约定在本年底农历12月29日前付清本年全部货款,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视为需方违约,逾期需方按日息0.3%赔偿供方。合同签订后,凯跃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润清源九川公司欠凯跃公司货款233385.76元。该款润清源九川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凯跃公司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甲醛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润清源九川公司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凯跃公司与润清源九川公司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润清源九川公司应偿还凯跃公司货款233385.76元事实清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凯跃公司主张以货款本金23338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润清源九川公司付清货款本金止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凯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385.76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3385.7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6元,共计4186元,由被告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