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庞秀平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庞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02行初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7号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澎,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艾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庞秀平,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死者刘玉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梁丽媛,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庞秀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婞,被告呼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乃澎、艾蕾,第三人庞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媛,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刘玉明为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电工,负责路灯维护工作。2015年5月8日下午,刘玉明在单位向领导汇报当天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后回家途中突发心脏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呼市人社局受理刘玉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政管理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明材料。刘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原告市政管理局诉称,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刘玉明是在回家途中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但是此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既然已经认定刘玉明是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因此被告不应对刘玉明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刘玉明视同工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刘玉明在2015年5月8日工作一天后,在当天六点半左右回单位向杨某某汇报工作时说自己身体不适,大约七点左右离开单位。另外,2015年5月10日杨某某为刘玉明进行工伤认定作出的《情况说明》为其本人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被告呼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一,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庞秀平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刘玉明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市政管理局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政管理局未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5年5月8日,刘玉明与同事一起维修管区路灯。大约下午3时左右,工友发现刘玉明出现不适症状,刘玉明一直坚持工作到17时50分,下午6时30分左右返回单位向领导杨某某汇报工作,向杨某某称自己身体难受,并得到准许回家,刘玉明在回家途中晕倒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刘玉明在单位已出现不适症状,并且病情不断加重,直至无法坚持到回家,显然符合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一、编号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文书已送达,认定结果为视同工伤。证据二、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举证问题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的问题是申请人为刘玉明妻子庞秀平。证据四:杨某某和杨某作出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刘玉明发病死亡当天的工作和发病过程,证明刘玉明的发病情况。证据五:刘玉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职工已死亡。第三人庞秀平述称,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认定书中事实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对认定书的表述不应该断章取义,其还表述了“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故可以理解为刘玉明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确定为心脏病发作死于回家途中。且刘玉明的同事发现其工作中出现脸色不正常和大量出汗的症状,刘玉明领导杨某某也证明刘玉明在向其汇报工作时说明了自己头晕、难受的症状,后刘玉明死于回家途中。因此,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刘玉明为工伤没有错误。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由兴隆巷派出所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刘玉明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的问题一是刘玉明死亡时间距发病时间未超过48小时,二是刘玉明死亡原因是心脏病猝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岗位发病后病情加剧死亡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所述能够证明刘玉明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的。第三人对原告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其在被告认定工伤时出具证言没有受到胁迫,而且刘玉明在工作时间和岗位向证人说明自己身体不舒服,可证明刘玉明的发病时间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刘玉明是在身体状况良好时离开单位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庞秀平丈夫刘玉明系原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岗位为路灯维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8日下午6:30分左右,刘玉明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回到单位向其主管领导杨某某汇报工作,在汇报工作时刘玉明向杨某某描述其突感身体不适,伴有头晕、难受的症状,遂经杨某某同意离开单位回家休息。之后,刘玉明在回家途中于所居住的楼内晕倒,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120出车急救,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0:10死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及兴隆巷派出所出具关于刘玉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庞秀平提出的对刘玉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明刘玉明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证据。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玉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视同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描述,刘玉明是在回家途中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予以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告在其工伤认定中已叙述了刘玉明是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刘玉明在向其领导汇报工作时已经出现了致使其心脏病猝死的头晕、难受等症状,原告方证人杨某某亦证明了这一事实。综上,刘玉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2015-XX010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