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与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红,朱军,徐桂芳,孙兵,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孙玉红,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桂芳,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兵,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海,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四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孙玉红与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253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朱军、徐桂芳在灵武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军、徐桂芳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益;冻结被告朱军名下的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的工商登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红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海、孙兵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军、徐桂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海、孙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徐海、孙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海、孙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海、孙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海、孙兵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海、孙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玉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人朱军徐桂芳担保人:徐海、孙兵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朱军、徐桂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海、孙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朱军、徐桂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海、孙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徐海、孙兵提供担保的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徐海、孙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自向被告朱军、徐桂芳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海、孙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海、孙兵应当为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玉红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徐海、孙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朱军、徐桂芳、徐海、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莉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海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