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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生弟。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生弟,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畲族。被告:钟用娇,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畲族。被告:郑光生,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周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方公司授信4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敞口金额450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然而,被告东方公司却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之约定,未全部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463383.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1807368.0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均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江西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江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更名批复、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被告东方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东方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贷款余额明细及拖欠利息匡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均应对被告东方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五:《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授信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六:交付保证金回单,证明:原告已开出相应款项。被告东方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提供4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东方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8696251),票面金额9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东方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3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东方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被告东方公司应最迟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汇票到期日被告东方公司未能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东方公司在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以作支付。因被告东方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款的票款,原告有权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东方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被告东方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南昌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保证金270万元,被告中诺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保证金1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共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6616.26元、利息2250.10元,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463383.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07368.08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银行依约向被告东方公司提供风险敞口为45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463383.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463383.74元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07368.08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61146元,由被告江西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钟生弟、钟用娇、郑光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