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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洪霞,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甲,农民。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洪霞、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8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聂庄村105国道西侧早点摊处,被告人田某甲和其朋友薛某等人在吃早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乙发生争执,田某甲与段某乙互相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段某甲看到后,从羊汤馆里拿菜刀将被害人薛某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段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17日段某甲主动到二十里铺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3日田某甲与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2月17日段某甲与薛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段某乙、薛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丙、田某乙、马某、汪某、蒋某、姜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的到案经过;民警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段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段某乙的收款条、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薛某达成的协议书、薛某的收款条、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段启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薛启喜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民警出具的勘查号:K3708110000002015040087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段某甲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段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刘洪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段某乙具有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薛某达成的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甲、段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虽系因琐事发生,但不应当是被告人田某甲伤害被害人段某乙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段某乙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国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