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延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延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8号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殿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7366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7366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延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汇销售公司”)、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销售服务公司”)、李延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被告名车汇销售公司、佳鑫销售服务公司、李延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其一汽佳宝4S店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为829126元。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让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工程款829126元,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给付日期已到,原告经营困难,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29126元;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止的违约金;三、第三��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和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辩称:佳鑫销售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29126元,但是佳鑫销售服务公司认为原告有工程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一直未拿出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但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针对1500元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方采取积极的态度解决工程欠款的问题,并没有恶意拖欠行为的发生。由于佳鑫销售服务公司今年经营困难,贷款始终没有办下来,如果贷款问题得以解决,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将如数支付所有工程欠款。为弥补原告的损失,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名车汇销售公司同意与佳鑫销售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延国系保证人,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个人并没有签订单独的个人资产连带保证协议,请求法庭解除对李延国个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被告名车汇销售公司与被告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李延国。原告王安公司与名车汇销售公司于2014年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名车汇销售公司将一汽佳宝4S店(即佳鑫销售服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王安公司;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为829126元;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开工前10日支付248738元(总造价30%),2015年10月1日支付580388元(总造价70%);名车汇销售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王安公司与名车汇销售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名车汇销售公司欠王安公司工程款829126元。佳鑫销售服务公司于当日给王安公司出具了欠829126工程款的欠据,该欠据加盖佳鑫销售服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延国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名字前被注明为保证人。从原告开始施工至今,三被告从未支付王安公司任何款项。依据王安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延国的三处房屋(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及07172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装修合同》和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王安公司与名车汇销售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王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后,名车汇销售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出现违约情形,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虽然名车汇销售公司称拖欠��程款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但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佳鑫销售服务公司自愿对名车汇销售公司欠王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向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名车汇销售公司自愿为佳鑫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延国在欠据中被注明为保证人,而未对保证的方式和范围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李延国庭后对“保证人”三个字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自认其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鑫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对829126元工程款及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每天1500元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名车汇销售公司及李延国对���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1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国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李延国负担65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名车汇佳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李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