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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始,被告人梁某在其住处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288号安馨豪华公寓203房多次容留钟某坚吸食毒品。同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将梁某抓获,并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及吸毒工具1个。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以及吸毒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沈泉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