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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廖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23号原告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35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乙,被告依约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假离婚所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双方对离婚效力产生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且小孩现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等考虑,仍应随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被告廖某甲实际收入、被抚养人年龄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状况,本院对小孩抚养费予以调整。另对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向法庭举证变更理由不充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乙;二、被告廖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整,自2016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限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 爱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栾���洋书 记 员 周 军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