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立谦与李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谦,李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39号原告:张立谦。被告:李秋来。原告张立谦与被告李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谦诉称,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孟永林由被告李秋来担保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并签订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后,仅还过六个月的利息。我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与借款人孟永林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给我们送达了调解书,但至今一直未予履行,鉴于被告李秋来为借款担保人,我要求被告李秋来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李秋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立谦依法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永林向其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秋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2、2015年6月5日法院调解笔录及(2014)辛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其曾经的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其与借款人孟永林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给其二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的事实。被告李秋来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孟永林由被告李秋来担保向原告张立谦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为35‰,并签订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于当日由借款人孟永林签收,借款后,仅还过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张立谦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立谦与借款人孟永林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给其二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和2015年6月5日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以及(2014)辛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立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秋来为孟永林担保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立谦与借款人孟永林及被告李秋来针对借款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李秋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谦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士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