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严江西与江苏、吴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江西,江苏,吴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40号原告:严江西。被告:江苏。被告:吴益刚。原告严江西因与被告江苏、吴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吴益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江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益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4年1月23日、2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杭州淳安支行分别转账300000元、188000元给被告江苏。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已支付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余款320000元未付。被告吴益刚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江西借款320000元。二、被告江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江西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益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3653元,由被告江苏负担,被告吴益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