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延延与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延,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徐延延。被告: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倩倩,执行董事。原告徐延延与被告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白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双双、人民陪审员董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面试班报名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费用总额为15000元,如原告未被招考单位录用,被告需退回原告15000元。2015年7月6日,官方网站公布了招录信息,确认原告未被录取。原告便主动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退报名费,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但一直未能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倩倩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报名协议及缴费凭证上并未加盖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公章,公司并未授权李飞雪对外进行招生,李飞雪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系李飞雪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便对外停止招生,被告单位印章及工商营业执照由法定代表人张倩倩保管,李飞雪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招生,应由李飞雪自行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务员面试班报名协议及报名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公务员面试班报名协议,双方约定了教育培训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被告报名费15000元;2.准考证、成绩查询结果、通知、面试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了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的笔试,并确定进入面试,原告报考的岗位系苏州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办公室;3.2015年苏州市录用公务员公示1份,证明原告经过面试后,未能被招考单位录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参加了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笔试,报考单位系苏州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办公室(参公管理),并以笔试第二的成绩进入了面试。2015年4月18日,李飞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公务员面试班报名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务员面试的辅导,原告向被告预交15000元,若最终原告总成绩不足、体检未通过或考察未通过而未被招考单位录用的,被告需退还原告上述费用等,后李飞雪在上述协议上甲方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刻有“博学教育教学部报名专用章”的印章,并以经办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支付了报名费15000元,李飞雪收款后向原告出示了“浙江博学教育报名专用凭证”。原告按照协议接受培训后,参加了苏州市2015年公务员面试,最终因总成绩不足而未能被招考单位录用。后因原告联系李飞雪退费不成,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系专业经营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于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人系张倩倩及李飞雪,同时张倩倩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李飞雪担任监事一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李飞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教育服务合同且收取了教育培训费,并提供了报名协议、收费凭证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飞雪作为被告的投资人及监事,其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对外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权限,且原告在支付费用后也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相关面试技能的培训,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李飞雪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成绩不足未能被招考单位录用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报名费15000元,现上述约定条件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报名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嘉兴博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董 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