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与上海市黄楼中学、卢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71号原告黄秀芳,女,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甲,男,2001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卢乙(系被告卢甲之父),住同被告卢甲。法定代理人刁某(系被告卢甲之母),住同被告卢甲。被告卢乙,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卢甲。被告刁某,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卢甲。被告上海市黄楼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惠忠,校长。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芳诉被告卢甲、刁某、上海市黄楼中学(以下简称黄楼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1月27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黄楼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杜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卢乙、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芳诉称,其原系被告黄楼中学食堂经营者上海新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5日8时左右,原告去学校教学楼一楼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时被正与他人奔跑追逐的被告卢甲撞倒,原告倒地后无法移动,随即被同事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事发当天,黄楼中学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做了笔录。2015年10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其系被卢甲撞倒受伤,而黄楼中学未尽相应管理职责。涉案教学楼一楼的两个厕所外观上并无区分标识,校方���未曾告知食堂职工存在相应区别并作出明确使用要求,故原告自身并无过错。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7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20,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82,097.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被告卢甲、卢乙、刁某共同辩称,卢甲原系黄楼中学初一(2)班学生。2015年6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卢甲与同学急着去上厕所,走到厕所门口时适逢原告从厕所里往外走,二人迎面相撞,原告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卢甲则在母亲陪同下至派出所。因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太紧张,卢甲陈述的内容有误,并非卢甲撞倒原告,而是二人互相��撞,且去厕所途中并未与同学打闹,仅是结伴上厕所。三被告认为,卢甲系未成年学生,课间上厕所完全正常,原告作为一名成人在下课期间应主动避让学生,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黄楼中学辩称,原告确系该校食堂经营管理者上海新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该校7时55分早自习结束后,学生进行休整,并以班级为单位集合到操场上做广播操。该校教学楼东西两侧分别设有学生厕所与教工厕所。事发时刚过7时55分,卢甲上厕所途中与其他学生打闹,撞到了正从东侧学生厕所里出来的原告。被告黄楼中学认为,卢甲撞倒原告,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校为原告等教职工提供专用厕所并明确告知,也对学生进行过多次安全教育,并对卢甲进行过家访,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西侧教工厕所距离食堂最近,事发时正是学生如厕高峰,原告作为成年人及学校食堂工作人员进入学生厕所,未予主动避让学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黄楼中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仅提供了两次门诊记录,故交通费认可100元;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与食堂经营者的聘用合同已于2015年6月底到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0元/日、30元/日标准计算;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芳原系被告黄楼中学食堂经营单位上海新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甲系该校学生。2015年6月5日上午课间,卢甲出教室后奔跑着前往教学楼底楼东侧厕所,并在厕所门口撞上走出来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8时许,卢甲在家长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同日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2015年9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次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摔伤致右胫腓骨下段螺旋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卢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因与同学追逐打闹而跑在前面,跑到厕所时不小心撞上了正好走出来的一个食堂阿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涉案教学楼底楼楼梯东西两侧各有一厕所,除使用性别图示外并无其他区分标识。本院向被告卢甲及学生龚某某了解了有关情况。两人���表示原告所在教室位于楼道东侧,学生平时使用东侧厕所,但也经常看到食堂工作人员使用东侧厕所;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原告摔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含二期)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复医[2015]伤鉴字第31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黄楼中学提供的《上海市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实施手册)》、《上海市黄楼中学中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现场照片、教育材料、会议记录、班主任工作手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卢甲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其对奔跑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卢甲在事后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述的奔跑状况与本院查明情况基本吻合,其虽在庭审中否认奔跑,却未能对前后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更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卢甲忽视相应风险,奔跑过程中撞到原告,且系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卢甲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于各方争议的厕所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教学楼底楼虽设有两处厕所,但外观上并无功能区分的显著标识或提示,且实际使用情况也体现出校内人员未明确知晓并加以区分,此与黄楼中学自述的使用要求及设置合理分流措施的初衷不相符合,故被告关于原告进入东侧厕所构成自身过错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当然,原告作为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在课间学生较为密集的时段、区域出入时理应谨慎观察周边状况,及时避让。另一方面,根据黄楼中学自述,其既已对厕所功能予以区分,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督导、提示及分流管理,亦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课间管理方面亦存在疏忽。综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甲方、黄楼中学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来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原告的出生及定残日期,原告定残之时尚未满六十一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来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12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时间、部位、伤情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50,967.50元,由被告卢甲方、黄楼中学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分别负担90,580.50元、30,19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故本院根据侵害情节、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卢甲方、黄楼中学分别负担3,000元、1,000元。6、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告卢甲方负担律师费3,600元及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楼中学负担律师费1,200元及鉴定费400元。被告卢甲、卢乙、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卢乙、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芳98,380.50元;二、被告上海市黄楼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芳32,79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黄秀芳负担444.30元,被告卢甲、卢乙、刁某负担1,069.30元,被告上海市黄楼中学负担3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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