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0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与唐超、杨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唐超,杨远斌,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87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负责人:李顺清,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超,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被告:杨远斌,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张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诉被告唐超、杨远斌、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典林、王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斌、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唐超向原告贷款8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9.3333‰,按季付息任意还本,逾期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超及杨远斌、张华夫妻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第二、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偿承诺书》。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还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唐超、杨远斌、张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期满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333‰计算的利息,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2500元,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则还应按前述金额承担执行期间的律师费;3、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称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杨远斌、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唐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固定利率9.333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向唐超发放贷款85万元,杨远斌也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为前述贷款,被告唐超以其位于.25平方米房屋(监证xxxx了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和1226号;杨远斌、张华以位于花荄镇文苑路南侧144.38平方米房屋(监证xxxx)作抵押并办理了安房他证安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杨远斌、张华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称自愿以位于花荄镇文苑路南侧144.38平方米房屋为唐超贷款85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杨远斌、张华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是共同还款责任人,经协商同意作为借款人唐超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债权的清收工作,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被告唐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85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超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主张唐超还归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远斌、张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唐超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唐超以其监证xxxx、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杨远斌、张华以其监证x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2500元及“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则还应按前述金额承担执行期间的律师费”请求。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实际产生的不明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超、杨远斌、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9.3333‰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对抵押物即被告唐超位于.25平方米房屋(监证xxx)及x栋x单元x层x号145.××号,以及杨远斌、张华位于花荄镇文苑路南侧144.38平方米房屋(监证xxxx)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被告唐超、杨远斌、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