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俞红波诉郭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波,郭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俞红波,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被告郭小华,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原告俞红波与被告郭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波诉称,原、被告系女包加工厂合伙人,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全部股份,被告同意于2013年10月10日退给原告入股金15000元,同年12月30日退付余额4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完全失信而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借故拖延,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理应赔偿。依据协议约定,15000元退股金应于2013年10月11日起计付利息,余额4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退股金55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上述退股金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俞红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合伙出资11万元在广州永泰第十工业园区A幢三楼开女包加工厂。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股份,原告因有事于10月7日提出退股,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付1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付40000元。被告郭小华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红波与被告郭小华系朋友。2013年10月2日,原告俞红波与被告郭小华各出资5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第十工业园区A幢三楼开女包加工厂。同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5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退股金55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上述退股金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俞红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小华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被告郭小华80000元的等额财产。因被告无银行存款及财产可供保全,故本院暂未对被告郭小华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共同的投资女包加工厂的目的,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共同参与了投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10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退伙,被告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5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承诺限期支付,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返还投资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红波返还投资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95元,由被告郭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友田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