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玉娥与张庆华、王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娥,张庆华,王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冯玉娥,女,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现民,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艳利,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玉娥与被告张庆华、王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马现民、刘利伟;被告张庆华、王艳利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庆华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庄镇西野庄村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冯玉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庆华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1425元。原告现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待病情稳定后,仍需二次手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3.80元;2、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118.57元。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共同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本案原告在受伤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张庆华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西野庄村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冯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玉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张庆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保全费120元。原告受伤后,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左手裂伤;5、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半年,陪护1人;3、定期每月来诊,拍片检查;4、不适随诊。”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外固定架取除术。住院2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26742.1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伤口隔日换药;2、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冯玉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胸部、左腕等多发损伤,遗留腰椎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冯玉娥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院外购买腰椎支具、防褥疮床垫2981元,交通费1114.31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张庆华给付其医疗费13425元。被告张庆华、王艳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系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张庆华持有C1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庆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玉娥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豫E×××××轻型普通货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E×××××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庆华、王艳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应由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共同赔偿。原告冯玉娥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进行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年龄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民,其以耕种土地为生,法律并未规定农民退休年龄,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证医嘱中显示“休息半年。”第二次出院医嘱仍显示“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244天,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按2人30天、1人90天期限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14.31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院外购买腰椎支具、防褥疮床垫2981元,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需院外购买,且其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74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16981.06元(25402元÷365天×244天),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85482.9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4410.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损1290元,共计65700.86元;下余损失19782.10元,由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共同赔偿原告。因诉前被告张庆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425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实际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57.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玉娥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5700.86元;二、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共同赔偿原告冯玉娥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357.10元;三、驳回原告冯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冯玉娥负担203元,被告张庆华、王艳利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