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乙与安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安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安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安某丙,月嫂。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安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被告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安定兴于2015年11月去世,被告与安定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团结社区安家小石板路39号楼房两幢、平房两间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昌国路36号402室房屋一套。父母在购买昌国路房屋时,原告代为归还部分贷款。父亲安定兴于2015年9月10日立下遗嘱,将昌国路的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据遭拒绝。原告现向法院起诉,不要求法院处理坐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团结社区安家小石板路39号楼房两幢、平房两间,要求法院根据遗嘱,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36号402室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判归原告继承,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4692.90元。原告安某乙诉称:父亲安定兴立遗嘱的事情原告不知情,原告父亲立遗嘱是根据农村的习惯,将其财产由儿子继承。原告作为女儿,法院如果认定遗嘱不成立,原告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对坐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团结社区安家小石板路39号楼房两幢、平房两间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安某甲陈述的不是事实,安定兴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定兴在立遗嘱时,其身体不佳,极有可能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或者在安某甲的逼迫下立下遗嘱,遗嘱应属无效。此外,遗嘱上的字迹也不像安定兴的字迹。故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36号402室房屋应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应当为被告留下必要的遗产,被告今年已65岁,缺乏劳动能力,没有退休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内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下的遗产才能参照遗嘱分配。坐落于定海区马岙街道团结社区安家小石板路39号楼房两幢、平房两间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安某甲主张的贷款归还事宜,不是事实,这是安某甲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和必要性支出,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另,被告已经年老,原告应负担必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安定兴与被告安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儿子原告安某甲、女儿原告安某乙。2015年11月6日,安定兴去世。现已查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两原告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安某甲及安定兴前往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留方社区,在社区工作人员刘菲、朱识静、赵则娟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第二条载明:“定海昌国路29号402室(房屋编号1124D2550-015)建筑面积69.2平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人安定兴所得部分给与儿子安某甲”。遗嘱下方有安定兴签名,并有三位见证人签名及社区盖章。另查明:被告安某丙现年65岁,现从事月嫂等工作。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36号4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周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舟国用(2005)第671号]属被继承人安定兴及被告安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安某丙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甲举证的房产信息登记表、遗嘱、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火化证明,有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户口信息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乙及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安定兴的出院小结,拟证明安定兴在立遗嘱时,身体不佳,可能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同时还申请法院要求三位证人出庭接收被告询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留方社区的三位见证人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三位见证人的陈述,结合该份遗嘱有社区盖章确认,整体的证明力较高,故对原告安某乙及被告关于遗嘱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安定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安定兴在其去世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36号402室的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作出由原告安某甲继承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处分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可确定涉案房屋,一半份额为被告所有。在安定兴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原告安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关于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后再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遗嘱生效时,被告并非没有收入来源,涉案的房屋其有一半份额,且其尚从事月嫂等工作,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需保留特定份额的规定。至于安某甲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其未证明该款是否与被继承人有关、是何种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的要求安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系另外的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36号4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周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舟国用(2005)第671号]属于被继承人安定兴的50%份额,由原告安某甲继承,归其所有,该房屋的另50%份额,归被告安某丙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