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横山新型墙体砖厂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横山新型墙体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理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横山新型墙体砖厂,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横山。负责人:郑红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阳市横山新型墙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沈半路478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被告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为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但被告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沈半路478号,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磐安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