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农贸市场预谋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某随身携带手提袋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4元,钥匙一串)后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破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