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碧琼与蒋思东、陈明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琼,蒋思东,陈明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江碧琼,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思东,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陈明慧,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4层402号。负责人夏健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员工。原告江碧琼诉被告蒋思东、陈明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盈凤,被告蒋思东,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碧琼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蒋思东驾驶川A588**号客车行至顺庆区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路段时,撞上杜江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杜江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限18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思东承担全部责任。川A588**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明慧,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332.82元。被告蒋思东称自己是借陈明慧的车开,办自己的事,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过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明慧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蒋思东驾驶川A588**号客车行至顺庆区潆华工业区悠山丽景外路段时,撞上杜江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及电动车驾驶员杜江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实际住院36天。原告产生医药费用52964.38元,其中被告蒋思东支付21352.36元,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支付5000元。川A588**号车车主为被告陈明慧,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90天(18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限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儿子杜江平一家居住在顺庆区城区购买的住房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在一小吃店从事帮厨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限申请重装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后鉴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日。重新鉴定费用900元,已经由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思东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明慧对侵权行为发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52964.38元(51191.2+1352.36+420.82)。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本院酌定按10%计算,为5296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6、误工费15294.08元(31013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本省2014年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146400.46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蒋思东赔偿而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为自费医药费用5296元。其余损失141104.4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不够的,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川A588**号车保险投保的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这141104.46元均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扣减已经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36104.46元。因被告蒋思东已经赔偿21352.36元,相互品迭,本院判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蒋思东退还16056.36元(21352.36元-5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碧琼赔偿136104.46元,二、原告江碧琼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即日内,向被告蒋思东给付16056.36元;三、驳回原告江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蒋思东负担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江碧琼负担243元,被告蒋思东负担120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