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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庄雪梅与俞建夫、杨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梅,俞建夫,杨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64号原告庄雪梅。委托代理人黄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夫。被告杨苗琴。原告庄雪梅诉被告俞建夫、杨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雪梅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夫、杨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雪梅诉称:原告与俞建夫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与俞建夫结算,俞建夫结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其中的80000元在同年1月28日返还,余款520000元在同年的2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俞建夫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俞建夫与杨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借款5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者相加所得数额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俞建夫未作答辩。被告杨苗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俞建夫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与俞建夫结算,俞建夫结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其中的80000元在同年1月28日返还,余款520000元在同年的2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俞建夫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1982年12月27日,俞建夫与杨苗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俞建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俞建夫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该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建夫、杨苗琴返还庄雪梅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借款5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者相加后所得数额为俞建夫、杨苗琴应支付庄雪梅的利息数额)。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减半收取5247元,由俞建夫、杨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