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临河区经济开发区X704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碰撞,致被害人刘某乙颅脑损作及脏器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经济开发区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另查明,本案刑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刑事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