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梁某甲,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不管家庭,不管父母,只管个人吃喝嫖赌。原告感到与被告共同生活很痛苦,双方于2013年7月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被告梁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恋爱,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女梁某乙,2006年1月10日生育次女梁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能相处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多年,婚后能相处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