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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周树伟、马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周树伟,马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王建华,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九天建化集团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周树伟,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马文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城管局市政排水泵站管理所职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周树伟、马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伟、马文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树伟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树伟并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树伟、马文艳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周树伟向原告借款1100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树伟、马文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树伟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树伟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树伟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文艳应与被告周树伟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伟、马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树伟、马文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