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国果与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果,李宇钦,陈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胡国果,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向阳路**号。被告:李宇钦。被告:陈佩娟。原告胡国果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果起诉称:被告李宇钦系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供应蜂窝纸。经原告催款,两被告自愿承担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327256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货款一事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6363元,但余款310893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胡国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7256元,两被告自愿承担该付款义务以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事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胡国果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27256元,两被告自愿予以承担。由两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6363元,2014年10月底前支付32726元,其余货款分别于2015年10月底、2016年10月底、2017年10月底前各支付69542元,余款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向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非标门厂主张任何权利。之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6363元,余款310893元,两被告未有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果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为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893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原告胡国果货款人民币310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624元,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