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辉与唐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唐福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17号原告金辉,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营,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继鑫、王西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辉诉被告唐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唐福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继鑫、王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称,2014年初,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出借660000元,被告承诺最晚在2015年9月30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因生活紧张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没钱推脱,并明确表示不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辉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账单一份;3、金辉工商银行贷款合同一份;4、2015年6月18日金辉与唐福营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唐福营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义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一起进行投资。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的资金均是投资在第三方,故被告不是借款主体。被告唐福营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5月23日《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借贷协议》及收据一份;2、2014年5月28日《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借贷协议》及收据一份;3、2014年6月14日《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借贷协议》及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7月1日《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2、2014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3、《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第三组证据,手机短信截图两份。第四组证据,1、唐福营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32771024银行流水清单;2、唐福营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02005481574银行流水清单;3、唐福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4、2014年10月1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第五组,被告唐福营与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五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条形成于2015年6月,原告对此形成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除落款时间外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形成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37980元。2013年3月,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350000元,并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辉借人民币660000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款,被告在短信予以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60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所借款项予以了确认。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借条所载明的数额系双方最终确认的结果,故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并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则原告对借款本金660000元有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福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辉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唐福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