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竟,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竟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竟在苏州市结识了初中一年级女学生邵某(2001年2月4日出生),并与邵某谈恋爱。同年6月9日,因邵某与家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徐竟即将邵某带至苏州市区、上海市及阜宁县板湖镇赵黄村一组46号自己家中同居,并多次与邵某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份邵某怀孕后,被告人徐竟得知邵某未满14周岁,仍多次与邵某发生两性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徐竟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竟在苏州市结识了邵某(2001年2月4日出生)并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的一天,因邵某与家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徐竟即将邵某先后带至苏州市区、上海市及阜宁县板湖镇自己家中同居,并多次与邵某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份邵某怀孕后,被告人徐竟得知邵某未满14周岁,仍多次与邵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徐竟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3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益岭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