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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修玉与段书刚、杨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玉,段书刚,杨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张修玉,71799部队军人服务社采购员。被告:段书刚,个体经营者。被告:杨立芳,淄博市玫瑰大酒店保管员。原告张修玉诉被告段书刚、杨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玉,被告段书刚、杨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玉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期12个月,并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担保,并承诺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以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作为依据,证明房产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书刚辩称:被告段书刚实际借款274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2014年7月借的,另7400元是2015年12月10日借的。合同上的39000元包括了利息。借款合同实际是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上落款2014年7月7日,借款实际是为了找工作使用。被告杨立芳辩称:2015年10月,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杨立芳,称被告段书刚欠其20000元,但原告起诉称欠款39000元,对此,被告杨立芳有异议。原告找被告杨立芳时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杨立芳,被告杨立芳遂找到被告段书刚要求被告段书刚自己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12月,被告段书刚将两被告离婚之事告知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7日,段书刚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本人买房子还款向战友张修玉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本人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是夫妻共同购买,借款按时还款无任何利息,如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数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段书刚在该“借款合同”的备注中记载:“段书刚已收到张修玉现金人民币39000元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段书刚与被告杨立芳于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失效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立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杨立芳提供被告段书刚的就业创业证、参加培训证明、房产证、存折等证据,拟证明2014年两被告没有买房,2014年7月7日两被告有存款,被告杨立芳没有要求被告段书刚出外借款,被告段书刚拿走户口本、结婚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办理创业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段书刚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书刚辩称该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不是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借款金额也不是3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段书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款合同”上被告段书刚明确记载已收到原告的现金39000元,因此,被告段书刚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书刚欠原告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段书刚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立芳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知道被告段书刚的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杨立芳应对被告段书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书刚、杨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修玉借款3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段书刚、杨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