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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撤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蒲某至本市城东街道创业大厦5楼招牌吴哥店内,窃得店内吧台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蒲某至本市城东街道创业大厦5楼招牌吴哥店内,窃得店内吧台上的一台点菜用的显示器及一台电脑主机(型号不清,无法鉴定)。3、2015年10月26日傍晚,被告人蒲某至本市城东街道创业大厦5楼,窃得被害人吴某挂在过道电梯口墙壁上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蒲某至本市城东街道创业大厦5楼,窃得被害人吴某挂在过道电梯口墙壁上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5、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溜门进入本市城东街道沃菲亚酒店305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将被告人蒲某从拘留所传唤至城西派出所。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第五节被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朱某的陈述,宏达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蒲某退赔被害人吴玲志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单位招牌吴哥店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