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开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开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82号罪犯常开利,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云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常开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宣判后常开利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筑刑二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罪犯常开利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常开利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常开利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开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开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开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