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裴雯与郑云峰、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雯,郑云峰,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921号原告:裴雯,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广林,男。被告:郑云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杨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裴雯诉被告郑云峰、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雯的委托代理人米广林,被告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创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雯诉称:2014年7月2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现已注销,业主为被告郑云峰)委托被告远创芜湖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但未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在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工作,但未领取工资。2014年8月30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裁决书裁决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支付原告工资6524元、赔偿金3300元、二倍工资差额3034元,合计12858元。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不服该裁决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决书。原告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后,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暂停、原告未领取失业金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2728元也应得到赔偿。综上,原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7、8月工资6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4、判令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通知原告,导致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暂停的经济损失22728元。被告郑云峰书面答辩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与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系同一人用工主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并确认原告自2013年8月起在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工作,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3300元属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远创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一直处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与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并作出相应赔偿。由于法院判决时间的滞后,我公司仍为原告缴纳社保,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2014年7月原告根本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现诉请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6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2、我公司系人力资源公司,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员工办理社保、公积金增减等事宜,而非实际用人单位,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2014年7月起,原告与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5年7月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原告共领取14个月失业金,不存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暂停的经济补偿一说。4、请求裁决原告赔偿我公司2014年7月至8月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1866.98元,并赔偿名誉损失费和物质损失费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与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书,由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委托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2014年7月2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委托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8月30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委托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停保原因为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5月以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为被申请人、被告远创芜湖分公司为第三人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6524元、赔偿金3300元、二倍工资差额3034元,合计12858元。因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郑云峰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于2000年5月1日到芜湖市三福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其后,根据公司安排先后在阜阳三福百货、铜陵三福百货、马鞍山三福百货、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中山路分店、镜湖区三福服饰经营部步行街三分店、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等地点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本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上述“三福”字样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合认定原告与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并判决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保花名册亦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为在职人员新参加社保,2014年8月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社保。3、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的业主为被告郑云峰,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2015]镜劳人仲第169号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书、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花名册、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保花名册、(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62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认定。(一)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郑云峰系其业主,应对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已登记注销,被告郑云峰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与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远创芜湖分公司系独立诉讼主体,原告以远创芜湖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与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2000年5月1日进入芜湖市三福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阜阳三福百货、铜陵三福百货、马鞍山三福百货、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中山路分店、镜湖区三福服饰经营部步行街三分店、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等地工作,经本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综合认定原告与芜湖市三福百货商场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在2014年7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后,未能提交该时间段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在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工作的证据,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在2014年7月、8月分别委托安徽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和停保手续,该事实虽与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保花名册的变动记录相吻合,但仅能证实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保暂停的损失22728元,非因劳动关系之间产生的争议,且芜湖市三福服饰经营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在前述认定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远创芜湖分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缴纳社保1866.98元和赔偿损失5万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裴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