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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从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形同陌路,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王某乙、杨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维持家庭,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