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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晁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瑞峰、晁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管钳窜至濮阳市金堤路神马电器商场西门处,欲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26元)盗走,因电动三轮车防盗器鸣响而未得逞。后二人又转至该商场南门处,欲将被害人梁某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375元)盗走时,因未将车锁剪开而未得逞。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作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晁某某辩解其没有和张某某预谋盗窃,一开始是为了寻找张某某丢失的车辆。在张某某用管钳撬锁盗车时,虽然自己也帮忙用管钳撬车锁,但自己的目的是为了让张某某早点离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王瑞峰、晁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管钳窜至濮阳市金堤路神马电器商场南门处,欲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26元)盗走,因电动三轮车防盗器鸣响而未得逞。后二人又转至该商场南门处,欲将被害人梁某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375元)盗走时,因未将车锁剪开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晁某某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张某某找到晁某某,称自己借亲戚的电动三轮车被别人偷了,想在濮阳市内偷一辆车还给亲戚,晁某某答应了。张某某就从邻居家借了一把管钳,骑摩托车带晁某某从濮阳县来到市内,凌晨3时许,二人来到胜利路黑天鹅商场拐角处,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下车看了看三轮车有锁,看了有两三次,无意中碰到车,车上的警报器就响了,二人不敢弄,就离开了。后又找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过往返几次,决定偷这辆车,将车的警报器拔下来,用管钳绞车的前轮锁,没有绞开。后晁某某又拿着管钳去绞车锁,也没有绞开,将管钳的把手弄断了。二人就离开了,走到濮阳县南关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张某某找到晁某某,称自己借的电动三轮车被别人偷了,想在濮阳找一下,如果找不着就偷一辆回去。晁某某答应了,晚10点左右,张某某骑摩托车,后有管钳,带着晁某某去了濮阳市一路寻找目标,到胜利路黑天鹅商场南门,见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拿着管钳去了,几分钟后说绞不开管钳还坏了,二人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7点多,梁某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濮阳市金堤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往东20米神马电器商场门口。第二天早晨发现车锁有被绞的痕迹,车上的电子防盗器也被拆掉找不着了。车是2015年3月份以7200元购买。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11点多,刘某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濮阳市金堤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往东50米处。今天早上公安人员通知车差点被盗走。车是2015年6月份以3600元购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濮阳市金堤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神马电器商场西门前,停放一辆绿色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有红色顶棚,前轮有一把U型锁,没有明显撬压痕迹。该商场南门前停车场上停放一辆橙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前轮链锁有明显撬压痕迹。现场视频光盘:证实二人在神马电器商场门前两次实施盗窃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将作案工具管钳1把予以扣押。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375元,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26元。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晁某某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光盘、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晁某某辩解其去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盗窃,经查,张某某供述二人商量好去盗窃车辆,且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张某某盗窃第一辆三轮车未遂后,又盗窃第二辆三轮车,且在张某某无法剪断车锁的情况下,晁某某又自己去剪车锁。故晁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三、作案工具管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怡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