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烈火与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火,张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烈火。被告:张红华。原告王烈火诉被告张红华、骆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华、骆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烈火起诉称:两被告因急需投股为由于200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2月,被告张红华以为爸爸做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条系在城南派出所出具。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被告骆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烈火撤回对被告骆玉芳的起诉,同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红华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烈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红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烈火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存在名字瑕疵,但系原件,内容明确,且为原告所持有,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6月10日,被告张红华向原告王烈火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时间为两年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03年2月26日,被告张红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红华向王力虎借人民币2000元,归还时间为一年”。2016年3月15日,原告自认收到骆玉芳归还的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华向原告王烈火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红华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全额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华归还原告王烈火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红华支付原告王烈火利息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为350元,由被告张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