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兴和县交警大队在执勤巡逻时,在兴赛公路圪楞营村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雄风牌100型),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10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兴和县交警大队在执勤巡逻时,在兴赛公路圪楞营村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雄风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后经进一步核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10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3、兴和县交警大队执法经过证明材料。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9点多,我在家喝了一瓶啤酒。当天10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雄风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从团结乡六号村我家里沿兴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圪楞营村附近时遇上前方正在执勤的交警,这时交警示意我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并让我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和交警说我没有驾驶证,后因我涉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口头传唤到兴和县交警大队,来到大队用酒精测试仪测出我喝酒了,并对我的血样进行抽取,事情就是这样。5、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04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宁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