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1893(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晚,黄某甲与陈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次日12时3O分许,黄某甲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中路310号出租屋内,用双手掐住陈某甲的脖子,并将陈从床上拖下来。陈某甲在此过程中不断呼喊求饶并试图用手推开黄某甲,均未果。陈某甲欲离开出租房但又被黄某甲拉回。期间,黄某甲在房内持一把螺丝刀对陈某甲的头面部捅击,还用一个水壶击打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被打之后推开黄某甲并打开房门走出去,黄某甲继续手持螺丝刀追上前并再次朝陈某甲的头面部刺去。随后陈某甲抱住黄某甲,二人一起从三楼楼梯滚到二楼的位置。后陈某甲躲进其姑姑家中。陈某甲在其姑姑、姑父的陪同下到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上述出租房将黄某甲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载明在现场房间内提取螺丝刀一把、在现场楼梯处提取水壶一个。(二)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和水壶一个,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情况。(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为被动归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甲持有的一把螺丝刀、一个水壶。(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审讯被告人黄某甲的过程。(六)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妻子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中路310号出租房203室内休息,后听到出租房外传来呼叫声,其和其妻子就走出出租房,看到陈某甲全身是血的站在三楼楼梯间,而黄某甲就站在陈某甲身边,其见状就跑下一楼报案。过了几分钟后其回到出租房时看到陈某甲坐在房内,并告诉其是黄某甲打伤她的,后来其就看见黄某甲躺在楼梯间的位置。其没有看见黄某甲打陈某甲的过程。经辨认,黄某乙生辨认出黄某甲。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中路310号出租房203室内做饭,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呼救,其就出去看,看到其侄女陈某甲靠在楼梯边,其就报警并叫救护车,后来救护车来了,其就和其侄女一起去医院。经辨认,陈某乙辨认出黄某甲。(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述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中路310号出租房301房内洗澡后,因家庭原因其想和其老公分开,其老公不同意。到了28日12时许,其下班回到出租屋后不久,其老公也回到家里,其就准备上床睡觉。过了一会,其老公接了个电话,挂电话后,他突然过来掐住其的脖子,并将其从床上拖下来,其就喊救命并央求其老公,接着其老公用嘴咬了其右手一口,其用脚将其老公踢开后想逃跑,但门锁上了,然后其老公将其拖回去,还拿了一把螺丝刀刺其头部,接着还想刺其肚子,但被其躲开了,其想再次逃跑,其老公又把其抓住,还拿热水壶砸其的头部,又拿螺丝刀在其的头和脸上乱刺,其用力将其老公推到一边,就赶紧开门出去了。其老公又追上来把其抓住,还拿螺丝刀刺其。接着其当时想跑到二楼,但其老公又把其扯住,拉扯间其和其老公一起沿着楼梯滚下去了,其使劲将其老公推开,马上冲进其姑姑家。(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2015年10月28日07时许,其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到了12时许,其回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警务区旁出租屋301房后接到其姐姐的电话,挂线后其走到坐在床上的妻子面前用力掐住她的脖子,并把她从床上拉下来,其妻子挣脱开其后想往房门外跑。因房门反锁住,其就抓住其妻子把她拉回来,接着其从房内拿出一把一字螺丝刀,用螺丝刀刺向其妻子头部,接着又在另一张桌子上拿了一个铁水壶砸了其妻子头部几下,再用螺丝刀刺向其妻子的头部和脸部,后其妻子将其推开,然后打开了出租房门往外跑,其就追上去,当其妻子跑到三楼楼梯间时被其抓住,后两人在楼梯间拉扯,最后两人失足一起沿着楼梯滚到二楼,其妻子就跑进她姑姑的房内。经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检察审讯笔录: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直保持沉默,没有回答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在法庭上一直保持沉默的问题。经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生、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及水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互有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虽然被告人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没有回答任何问题,但本院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后,认为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