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惠强与陈卫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强,陈卫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28号原告:刘惠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卫营,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刘惠强诉被告陈卫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强的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称不够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的店铺(好邻居超市对面)借款12000元给被告,由原告妻子书写借据,由被告签名确认,约定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以迟点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营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从欠款日起直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2000×0.006×12=8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惠强主张被告陈卫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惠强借款12000元未还,提供了由被告陈卫营在“欠款人”处签名的《借据》拟作证明。《借据》载明:“借据现借刘惠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限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陈卫营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持《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日是指2012年7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日即2016年1月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12月前还款。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从欠款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陈卫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8日止)给原告刘惠强;二、驳回原告刘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陈卫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