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伟与李光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李光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943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清,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奇台县人,系被告女儿。原告(反诉被告)罗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5亩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85元(其中包括滴管费23085元、水资源费10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072.3元(其中包括智能水表费397.3元、2011-2014水资源费615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45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经被告同意,原告铺设了加压滴灌,2015年,该土地被定性为国有土地,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最终使原告每亩地向水利局又多交210元。2016年春季耕种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无权发包国有土地,现原告也无法耕种合同约定的耕地。李光清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合同的承包期到2028年10月30日,由于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也无解除合同事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合同事由也不存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视原告举证情况再行答辩;三、被告没有任何费用需要原告垫付,其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2001年被告从西地镇沙山子村委会承包土地45亩,承包期限为28年,到2028年10月31日止。2013年被告在该地上打了机井后于当年3月1日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保证乙方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方面享有的权利,如遇国家集体的各项不利的政策也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被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及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时,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5年11月因政策调整将该土地的性质调整为国有土地,该情形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收益及国家的优惠政策都有原告享有,承包期间部分费用的增加属于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经营风险,该风险应当由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至今为止,村委会和国土资源局也未向被告收回诉争的土地,因此,原告陈述的被告无权发包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李光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2017年三年承包费39600元;2、反诉被告给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3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反诉人和反诉被告签订45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280元,共计12600元,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另一方。合同手写部分增加:承包费加六百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反诉原告给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264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罗伟辩称:2015年3月份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土地性质的变化通知,被告未告知原告,2015年原告耕种更换变压器时候被告拒绝分摊变压器等的费用,被告不同意分摊,导致原告受损很严重,承包时候是集体土地分包的,但是土地性质变更后需要购买高价水,合同履行应该是被告和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需要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土地的水资源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合同没办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土地承包合同1份;2.录音1份,被告提交的1.土地出让金收据1张;2.机动地承包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压滴灌施工合同及收条各1份认为原告承包的是不带滴灌的地,滴灌最终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的收费发票3张不认可,认为发票上不能说明是给被告的土地交纳的费用,且该费用一直都没有交。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水政管理部门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2张认为2013年之前被告的地是荒芜的,原告在收取费用时候没有告知被告就自行交纳了费用,该费用跟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认可的水资源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取水计量智能管理器票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用于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变压器材料及安装费收据1份提出该票据被告没见过,换变压器的事情不知道。该票据系原件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井上地是280亩地,智能水表在打井时候没有安装是之后安装的,按照合同约定变压器报废由被告承担,但变压器没有报废,被告不承担更换变压器费用。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许某的证言中换变压器的事情不认可,认为被告原来的变压器是好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宋某的证言认为原告拉滴灌换变压器被告都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沙山子村委会2015年5月20日证明1份、5月26日证明1份、2016年7月10日证明1份的不认可,认为2016年7月10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7月10日证明系原件,且加盖西地镇沙山子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5月26日证明系复印件,2015年5月20日证明系事后补开仍填写2015年5月20日,故本院仅对证明中案涉土地2011-2012撂荒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内容不予认定;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4日沙山子村委会证明认为沙山子村委会无权出证明,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沙山子村委会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合同划掉的部分不认可,其他的内容都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中双方认可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奇台县西地镇沙山子村村民。2001年10月17日,被告(乙方)与奇台县西地镇沙山子村农业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机动地(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3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地承包费20元,共600元,承包时间共28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后补充约定在原有耕地基础上增加15亩,同时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必须由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审查鉴证,五十亩以上者经县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后,才能正式生效。合同双方签署后,西地镇沙山子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鉴证机关处未盖章。2013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山子一村4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亩280元,共计12600元,一年一算,在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同时,合同第四条第5、6款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井干涸,集体需要打井,打井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打井时,如果需要用工,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乙方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方面享有的权利,如遇国家集体的各项不利的政策也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另一方。合同第八条补充约定如果井干、换泵、换变压器、报废由甲方承担,滴灌归罗伟(罗伟自拉以后变更归罗伟所有),承包费加陆佰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合同签订后,诉争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向被告交清了2013年、2014年承包费,2015年以后承包费一直未付。2014年7月28日,罗伟等三户村民代表与案外人奇台县润丰节水材料经销部(乙方)签订《加压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价款为每亩地450元,工程总价款为125987.6元,合同签订当日罗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原告等井上村民更换变压器,各户按照亩数分摊变压器费用。同年,因奇台县土地水利政策调整,本案诉争土地被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为国有土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水资源费。原告2016年起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原告滴灌建设等各项投入及水资源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3、被告反诉请求的土地承包费是否应当支持;4、违约责任的认定。针对焦点1。本案诉争土地属于2008年以前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后发包给被告的开荒土地,该土地权属现虽被变更为国有土地,但参照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开荒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用于农业经营,并不违反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因奇台县土地和水利政策调整,在支付每亩地80元国有土地租金的同时对配水额度作出限制,导致原告的经营成本大幅上升,如果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履行,不利于公平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亦不能协商对合同作出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的滴灌工程费用,属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正常投入,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滴灌归原告所有,但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且滴灌建设投入的主要部分为管沟开挖填埋和地下管道的铺设,属于一次性投入,不可能脱离原土地而继续发挥作用,而保留在原土地被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故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的建设投入应当由合同双方进行分担,分担年限应以滴灌使用之日后的合同期限为限。案涉土地滴灌于2014年建成后投入使用,至解除合同原告已经使用2年,剩余承包年限为12年,故对于滴灌建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7357元[(450元/亩×45亩)÷14年×12年]。原告主张滴灌每亩地分摊513元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滴灌建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水资源费10300元,属于原告种植期间产生的费用,土地收益亦由原告享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智能水表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票据原件用以核对其真实性,证人亦不能说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2011年-2012年水资源费615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双方亦认可被告土地2011-2012年期间撂荒,对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缴纳尚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焦点3。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2017年承包费3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交清下年的承包费,现已过了承包费的交费时间,2015年-2016年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26400元。反诉被告辩称2016年因反诉原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分摊变压器款导致反诉被告不能种地。本院认为,对于该费用反诉被告先行支付相应费用以实现土地正常耕种,在双方合同未解除前不应任由土地撂荒一年,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的承包费,因本案已经准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7年原告尚未使用案涉土地,被告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自主决定如何经营管理,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2017年承包费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4。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另一方,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未及时处理土地上争议导致原告种植履行合同受到影响,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伟与被告李光清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李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伟给付滴灌款17357元;三、被告李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伟给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光清支付承包费26400元;六、反诉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光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李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11元,由原告罗伟负担555元,由被告李光清负担35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反诉原告李光清负担486元,由反诉被告罗伟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