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熊华翠与陈达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0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亮(普通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二人思想长期无法沟通。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暴打,且在外打工期间从未拿钱回家,两个儿女学习生活都靠原告一人支撑照顾。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暴打,先后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到东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都因被告不同意而未离成。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那次,被告曾用刀威逼原告,从此原告只好躲开被告,不与其见面,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两人认识时间长,有感情基础,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承认其有缺点,但保证能改掉,夫妻吵闹也属正常现象。被告在外工地上班,为整个家庭付出了不少,而原告却与他人发生婚外异性交往,导致两人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予以谅解,希望原告珍惜两人多年来的感情,挽回这段婚姻。原告离家出走的时候拿走了3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5-8万元(其中包含该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认识,1991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1995年8月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砖瓦房五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婚姻证明、(2010)内兴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后仍不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后修砖瓦房五间,原告自动放弃所得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了其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与被告婚姻期间,同异性有不正当行为,不忠实夫妻关系,存有过错,被告要求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被告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原告熊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15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藉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