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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付振伟与王晓飞、赤峰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伟,王晓飞,赤峰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316号原告付振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桐、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飞。被告赤峰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荣宝、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振伟与被告王晓飞、赤峰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彤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晚,原告付振伟驾驶吉J×××××号车辆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蒙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付振伟及车上人员付志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志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晓飞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路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361.05元,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3233.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原告保留伤残鉴定后请求相关费用的权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性器具费140元、复印费23元,共计40384.05元,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3281.84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王晓飞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蒙D×××××号事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出院及家属护理原告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D×××××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路威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蒙D×××××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王晓飞,2012年3月23日路威公司将蒙D×××××号重型货车出售给王晓飞,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该车一直由王晓飞实际占有、经营、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王晓飞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路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路威公司将蒙D×××××号车辆出卖给被告王晓飞,王晓飞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行政卷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付振伟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64公里时,该车车身右侧撞到前方由王晓飞驾驶的经检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梦D73068号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后付车又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吉J×××××号车驾驶人付振伟及车内乘车人付志嘉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晓飞驾驶蒙D×××××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立即停车,随即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晓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志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伤情为左足2、3、4、5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期间行跖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1月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补充营养,患肢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避免下地负重,一周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检查结果知道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变化随诊等。另查,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蒙D×××××号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路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晓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事故另一受害人付志嘉已就本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诉讼中,原告及付志嘉均要求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付振伟和被告王晓飞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7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蒙D×××××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晓飞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晓飞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路威公司系蒙D×××××号事故车的挂靠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关于路威公司与王晓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264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共计4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恢复,本院酌情按照25元/天支持60天,计1500元。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计5569.8元。5、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该票据中并未载明器具名称,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220.8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付志嘉受伤,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结合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6069.8元;其他损失2623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18366.64元。被告王晓飞、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振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0319.4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付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晓飞负担10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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