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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琴芬与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5号原告杨琴芬,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华,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琴芬与被告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芬诉称,原告开烟酒店多年,被告、原债权人徐韦都是光顾原告店的客户,经常买烟酒,与原告认识有3-4年,原、被告认识有5-6年,被告与徐韦经常在店里碰到而相互认识。2015年5月,被告至原告店里,以孙子过生日缺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店里资金不足,原告拒绝,当时徐韦也在店中,被告即向徐韦借款,徐韦表示可以,但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因为被告一直哭着请求原告并称两天左右被告有一笔10万元应收款到账即可还款,原告心软,又同意担保(之前4月份原告已经替被告担保了一笔4万元借款,已另案起诉)。在店门口徐韦的车上,徐韦和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看见徐韦现金交付了借款,原告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了借期等内容,期满,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徐韦到原告店里称被告未还款,人也找不到,要求原告还款,并吵闹,为不影响原告店经营,原告和女儿商量后只能先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将店里流动资金加上女儿身边的现金,凑足4万元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徐韦出具收条一张,同时交还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据原件一张。至于被告有无向徐韦还款付息,原告不清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亦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建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向徐韦出具的借据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担保之实;2、徐韦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代为清偿之实;3、原告两个女儿账户明细和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原告代还款来源和母女关系。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填写了债权人徐韦提供的格式借据附收据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了利息,被告违约还需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自认徐韦的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被告。原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5年6月13日原告女儿范爵从其银行卡号尾号为“7522”账户内取现2万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女儿范佳从其工行卡号尾号为“5794”账户内取现2万元,7月2日又取现1.99万元。2015年7月14日,徐韦以被告未还款要求原告清偿借款。当天,徐韦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收条,同时交付了原告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据附收据原件一张。现原告以代被告还款要求其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款4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据、原债权人徐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佐证,根据借据附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徐韦和被告间4万元借贷关系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女儿银行账户取现明细、徐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交付原告借据附收据原件的行为证明了原告代为清偿之实和代还款来源,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琴芬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