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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贡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性格不和,且贡某某长期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劝导,贡某某不但不听还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3月双方各自离开家庭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被告贡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贡某某离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问题,2014年12月23日我起诉与被告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在双方仍未和好;2、租房合同2份,证明:从2012年7月至今,我与被告贡某某没有在一起生活,我租房在外居住;3、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我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抱养子女,现在未怀孕。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自2012年7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原告王某某租房在外居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抱养子女。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抱养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两人离婚。因被告贡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原告王某某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0元,被告贡某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