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洪利、徐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洪利,徐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袁岳军,局长。被执行人苏洪利。被执行人徐仲。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5-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5-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后,又于2013年5月28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45981.5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18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但对决定书确定的其余125981.5元社会抚养费未予履行,其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4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现因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第四期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第四期社会抚养费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苏洪利、徐仲女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5-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第四期社会抚养费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