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1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兰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历8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还有暴力倾向,曾多次动手打伤原告,最严重一次,致使原告鼻梁处骨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也未分居,每年春节原、被告都在一起度过。被告曾给予原告1600元的金项链一条,10800元的金手镯一只,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所欠债务9500元也是被告帮助偿还。现被告身患硬皮症,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于理不通,于法不符。且原告诉称被告动手打原告均非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异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8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以及婚前子女教育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被告患病,至今仍在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近十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争争吵吵中仍相互扶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患病未愈,更需要家人的照顾与关爱,此时原告更应承担起为人妻子的义务,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