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现坤、库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93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现坤,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库风华,女,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陈玉民,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帅强,男,汉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陈现坤为借款人,陈玉民、张帅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库风华系被告陈现坤的妻子,其承诺与陈现坤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现坤,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现坤自合同订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现坤、库风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134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陈玉民、张帅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现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现坤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现坤、库风华系夫妻关系,库风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陈现坤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玉民、张帅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玉民、张帅强为被告陈现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现坤发放了贷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现坤、库风华自合同订立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款付息。被告陈现坤、库风华仍欠本金90000元整及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玉民、张帅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现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玉民、张帅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现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库风华系被告陈现坤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现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玉民、张帅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现坤、库风华、陈玉民、张帅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现坤、库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民、张帅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民、张帅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现坤、库风华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陈现坤、库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