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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丹跃与陈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绍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潜溪村桃园。法定代理人陈丽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潜溪村桃园。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陈忠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83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6606-5。负责人石一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1日17时0分,黄哲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汕头市澄海区安澄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陈忠建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黄哲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哲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某。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气颅;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5、双侧额部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二、双侧上颌骨、眶骨、颧骨粉碎性骨折;三、失血性休克;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2015年1月28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侧眼眶、鼻根部塌陷畸形;2双侧眼眶壁、鼻骨、鼻中隔、颧骨多发粉碎性骨折;3、双侧筛窦壁、上颌窦壁、蝶窦壁骨折;4、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天数共为52天。四、医疗费(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2000元):111418.9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12708.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2000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16单计112708.95元(其中包括:送货单位一栏处加盖公章看不清楚送货单1单计10290元、其余医疗收费票据15单计102418.95元,共计112708.95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划款凭证1份。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上述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平安财提供的划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其共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上述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平安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因原告提供上述医疗收费票据中的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看不清楚,未能反映该单据系原告就医相关医院出具的,故不予认定,其余医疗收费票据系相关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平安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及合理的诊疗行为,对被告平安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计为102418.95元+7000元+2000元=111418.95元。五、护理费:21040元。原告主张:3584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护理期间过长,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2天,建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7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52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140元、出院后72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90元计算,本案护理费计为140元×52天×2人+90元×72天×1人=21040元。六、交通费:1560元。原告主张:5200元。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故本案交通费计为30元×52天=156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主张:5200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为52天,现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52天=5200元计,予以支持。八、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8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建议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主张:24491.2元,证据是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20年×10%=23338.6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酌情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忠建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被告陈忠建未作答辩,按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方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5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为20000元)、被告平安财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深圳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平安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深圳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平安财。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忠建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使用人、实际支配人。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黄哲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在道路上行驶,因无证驾驶技术生疏,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情况,致碰撞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车辆时无措施,且驾车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忠建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计58916.5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黄哲洲及被告陈忠建依法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357.5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116418.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2938.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及黄哲洲(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原告)受伤,故确定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抵除被告平安财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为19000元;赔偿黄哲洲(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原告)96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357.57元,由被告陈忠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3607.27元,抵除被告陈忠建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为应承担的23607.27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陈忠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3607.2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受理费16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597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97元、向原告黄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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